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

 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,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,依法兴办科普事业。

 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。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。

 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、社会性和经常性,结合实际,因地制宜,采取多种形式。

 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,反对和抵制伪科学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。

 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。

第二章 组织管理

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,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。
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。

 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,实行政策引导,进行督促检查,推动科普工作发展。

 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,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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